(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正谊与朱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谊,朱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正谊,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玉彬,农民。原告刘正谊与被告朱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谊诉称:被告朱玉彬于2014年1月19日立据向其借款14650元,借款时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8%计利息,但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65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正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朱玉彬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4650元的事实。被告朱玉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刘正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谊系从事烟酒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玉彬因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烟酒与原告相识。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结账,朱玉彬计欠到刘正谊烟酒款14650元,因朱玉彬当时未能给付,故于当日向刘正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正谊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款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按月息2.8%计息。但后经刘正谊催要,朱玉彬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玉彬立即归还借款1465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正谊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只要约定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应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刘正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予采纳。现原告刘正谊持借条向被告朱玉彬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彬欠原告刘正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朱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