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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宏斌,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南坳村。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山西平定县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2942-0。法定代表人孟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鸿宇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俊霞、李江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永辉、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诉称,原告系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的雇员,于2014年5月参加工作,系该公司冀AV70**号货车司机。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鸿宇运输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司乘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司乘���员险每座保额为5万元。2014年6月15日3时55分,原告驾驶冀AV70**号汽车行至二广高速(广二)609KM+800M(山西省忻州段)时,与行驶于第二车道内由胡万生驾驶的晋A897**、晋A84**挂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将有关理赔证据及手续按其要求交给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按其要求出具了收到5万元的理赔款收条。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言明此款系原告所有,届时直接赔付至原告的个人帐户中,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打入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帐户,该公司至今拒绝将此款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其收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险理赔款5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更谈不上在我公司工作。原告所驾驶的冀AV70**号汽车的实际承租人系韩晋阳,出租人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供货人系石家庄市荟萃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系我公司,有合同书和车辆挂靠协议为证。上述车辆仅在我公司挂靠,实际经营人系韩晋阳,原告系韩晋阳的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韩晋阳签订的挂靠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员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该协议,原告系韩晋阳的雇佣司机,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我公司雇员的身份起诉,显属主体错误,仅此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韩晋阳雇佣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暂保留对韩晋阳的诉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没有提供劳动服务也没有接受劳动服务,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鸿宇运输公司之间有商业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尽到了理赔义务。综上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且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5日3时55分,原告驾驶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V70**号汽车由南向北行使至二广高速公路60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行驶于第二行车道内由胡万生驾驶的晋A897**(晋A84**挂)号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万生无责。冀AV70**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系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作为司机)及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90892元(含对司机的赔偿款47750元,其他为车辆损失赔款),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支付2450元(含对司机的赔款2250元,其他为车辆损失赔款)。二、原告称冀AV70**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晋阳,其驾驶车辆是受雇主韩晋阳的雇佣,韩晋阳与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属于分期付款购车的关系;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称原告说的基本上正确,实际的车辆出租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鸿宇��输公司只是一个保证人,韩晋阳系承租人,鸿宇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法律关系;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和挂靠协议各1份。原告称被告鸿宇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鸿宇运输公司不仅是韩晋阳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车辆融资租赁的保证人以及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两份证据上韩晋阳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能证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对双方的关系不了解,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只针对被保险人鸿宇运输公司。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2份、损失计算书2份、公估报告书2份、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原告得到赔款的收据及其当时原告在公司拿着身份证及收据的照片、电子回单2份,证实已理赔情况及已理赔完毕;并称按照我公司与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只有在鸿宇运输公司赔偿了受害人之���,我公司才把钱打到鸿宇运输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已经收到赔偿款,但称东风汽车公司是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实际车主韩晋阳的诉权;我公司收取的赔偿款不应返还原告,因该款不能弥补我公司的损失;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东风汽车公司是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从保险公司出示的有原告书写的收据看,原告已经收到了赔偿款6.5万元,即我公司在保险理赔之前在2014年10月20日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理赔款6.5万元,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返还5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第一受益人为东风公司的收益款项是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不是本案诉争的人身损害保险利益;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鸿宇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打收条是为了配合理赔。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冀AV70**号汽车出了交通事故以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该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已进行了理赔;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收到被告鸿宇运输公司赔偿款的收据,但否认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已实际赔偿,被告鸿宇运输公司亦未提供赔偿原告6.5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所说系配合理赔才出具收据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出具收到被告鸿宇运输公司的理赔款的收据后,将理赔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保险人鸿宇运输公司,已完成赔偿义务,且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理赔款5万元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在收到该理赔款后理应给付原告,现该公司拒不给付,其占有该理赔款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宏斌理赔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宏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