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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辉、袁春绒与田开福、于晓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袁春绒,田开福,于晓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刘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春绒(刘辉之妻),女,196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开福,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慧(田开福之妻),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袁春绒与被告田开福、于晓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袁春绒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刘辉、袁春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刘辉、袁春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原告刘辉、袁春绒负担。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