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女儿王某丙。2006年11月15日被告带着女儿和同乡一女子回贵州探亲后一直不回盐城。2007年11月份,原告专程去贵州带被告及女儿回家,被告的家人告知原告被告及女儿不知去向。原告等了7年,被告一点音讯没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于××××年××月××日在原盐都县便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4月22日生女儿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罗某于2006年11月15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民权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罗某2006年离开盐城后至今未归。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美好家庭。现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