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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侯运生与被告贾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侯运生,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明福,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侯运生为与被告贾明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运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贾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运生诉称: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9月3日,荣兴镇海滨村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分别是27800元和13200元。原告因有事在外,遂让被告(原告的姐夫)到大队代原告领取。被告领取直补款以后,因为家中急需用钱花掉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40480元;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贾明福辩称:我是2004年与侯运福共同承包了46亩地,第二年侯运福见种地不挣钱,将其中的20亩地给了他弟弟侯运生耕种,剩余的26.5亩地归我耕种。两笔土地补偿款合计40480元,该笔钱是我自己种地的补偿款,钱应该归我所有。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不欠原告的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我和侯运福在承包土地时,因为我二人都不是本地人,委托侯运生以他的名义办理承包土地手续,所以台账上记载的是侯运生的名字。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政策是谁耕种,谁领取补偿款,所以地是我耕种的,补偿款也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是原告的姐夫。2004年原告取得金正浩、金龙云名下弃耕土地46.5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的26.5亩土地系原告名下46.5亩承包地中的一部分。2010年原告承保经营的46.5亩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与原承包户金正浩、金龙云对征地补偿款自行协商进行了分割。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9月3日,荣兴镇海滨村村委会通知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领取征地补偿款27280元和13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合计40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及荣兴镇海滨村村委会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合同台账一份、荣兴镇海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46.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征地补偿发放表两份。证明被告将征地补偿款领取的事实。3、杨玉学、宋绪富、池顺玉、杨玉双、杨玉平、丛春华、金永善、吕红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世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刘迎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名下26.5亩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到损失的人。原告系荣兴镇海滨村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原告取得荣兴镇海滨村46.5亩弃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且海滨村村委会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合同台账上有登记,故原告是该耕地的承包人。现该土地被征用,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耕地是被告与侯运福(侯运生的哥哥)共同承包,被告是26.5亩耕地承包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运生土地补偿款合计40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贾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