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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小进与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进,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胡小进,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5781-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小进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进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应乘客要求将其抱上车和抱下车,后感觉腰部疼痛、不适,经涪陵区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992.20元。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工伤九级的鉴定。2015年4月4日,因腰部疼痛原告申请辞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其余赔偿项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1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3元、医疗费3992.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23.20元,还应给付原告93204.7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也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原告还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共计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驾驶渝GT01**号出租车过程中,应乘客要求抱其上下车后感觉腰部疼痛、不适,后原告到涪陵区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劳鉴初字【2014】5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认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九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92.2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800元/月×4月)、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3.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客户贷记回单、领款单、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按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89计算月平均工资,但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3.41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3.41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按4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S32.0的规定,原告因腰部椎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93.64元(2173.41元/月×4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93.64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住院治疗10天,且计算标准为8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小进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3.64元,共计43761.64元。三、驳回原告胡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