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申浩与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浩,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浩,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经理。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申浩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以及涉案合同签订地均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的申浩与作为乙方的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签《担保业务合同(个贷)》第七条4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桓台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申浩主张被上诉人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地点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