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季维兵与顾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维兵,顾卫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季维兵。委托代理人黄季兵。被告顾卫兵。原告季维兵与被告顾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维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维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保定市长城汽车研发中心工地做装修,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1715元。2014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徐州中央公园售楼工地做装修,至2014年9月8日,被告结欠工资5300元。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27015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15元、利息1229.33元(2015年5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卫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保定市长城汽车研发中心和徐州中央公园工程工地上打工。2014年7月19日,经结算,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长城汽车研发中心工地上的工资总额为41715元,被告已经给付20000元,尚欠原告21715元。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在徐州中央公园工地上的工资为5300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相应欠付凭据,凭据上未注明钱款应给付时间。此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25015元未能给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付凭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凭据,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501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钱款给付时间,原告自欠付凭据出具之日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维兵人民币2501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元,由被告顾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