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祁海芬与裴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芬,裴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祁海芬(曾用名祁海风)。被告裴双林。原告祁海芬与被告裴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芬诉称,原告经营芬源超市,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赊欠价值18800元骄子酒,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时间及还款时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双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祁海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该证据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双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原告祁海芬在敦煌市天河小区经营芬源超市。2013年12月28日,被告裴双林在原告祁海芬经营的超市内赊购价值18800元的货物,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祁海风货款现金188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圆整,元旦结清。欠款人裴双林,2013年12月28日”。后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双林欠原告祁海芬货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裴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双林偿还原告祁海芬货款18800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旭华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