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965陈志奇、陈海强民间借贷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奇,陈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陈 志 奇 与 陈 海 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陈志奇,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海强,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志奇与被告陈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86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陈海强从原告处借款386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的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海强为交纳保险费向原告陈志奇借款386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强向原告陈志奇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借款3864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864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志奇借款人民币3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