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席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则民、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合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欠原告混凝土款10200元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志伟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34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欠原告混凝土款10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运输单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志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志伟在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伟给付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马志伟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林西县众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马志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聪颖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