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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延玲与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玲,高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孙延玲(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高延辉(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孙延玲与被告高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玲,被告高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玲诉称:高延辉于2014年2月4日在宋某某和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欠据一份。当时宋某某和与孙延玲已经离婚,但是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孙延玲找高延辉索要欠款,高延辉拒不偿还。孙延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延辉给付原告孙延玲欠款40000元,利息5200元(利息暂计算13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延辉辩称:2014年春节时,大约2月份,高延辉在原告前夫宋某某和处借款40000元,不是在原告处借的,此笔借款已于2015年2月18日还完了,还钱时,宋某某和说欠据丢了,宋某某和给高延辉出具了收据。开庭审理时,原告孙延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2014年2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约定利息1分。证据A2.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孙延玲与宋某某和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调解书确定宁波拖拉机全套一台归宋某某和所有,其余财产归孙延玲所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延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宋某某和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高延辉把钱还给宋某某和了。证据B2.证人宋某某和出庭证实:2014年2月4日高延辉在宋某某和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宋某某和已与孙延玲离婚,之后孙延玲将欠条从宋某某和处拿走拒不归还。2015年2月18日高延辉偿还本息共计44800元,宋某某和给高延辉出具收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高延辉对原告孙延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延玲对被告高延辉提交的证据认为都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内容真实,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明确40000元借款出借人系宋某某和,并非孙延玲,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延玲与宋某某和离婚。2014年2月4日,高延辉在宋某某和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2月18日,高延辉偿还宋某某和借款本息共计44800元,宋某某和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18日,孙延玲提起诉讼,要求高延辉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延玲要求高延辉偿还借款4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宋某某和,且宋某某和出借该款时虽与孙延玲同居生活但已于2013年1月30日与孙延玲离婚;该笔债务高延辉已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给宋某某和,故高延辉与孙延玲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延玲要求高延辉偿还借款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延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孙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