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郭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郑达,郭文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达。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层、4层。负责人:陈玉兰,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达、被上诉人郭文通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和韩彬、被上诉人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文通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30分,在老廊大路童子路口处,被告郭文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童子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廊大路左转弯时,与沿老廊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达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郑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达对此事故应付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6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2000元。原告郑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79585元;2、评估费3677元;以上共计832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572014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第13102572014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被告郭文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达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文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郭文通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郑达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2000元之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56883.4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2437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83.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78.6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达车辆损失系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范畴,此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且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郑达的车损鉴定虽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但该鉴定报告系在上级法院管辖权异议生效文书未下达之前作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达辩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本案案由的异议已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郑达的车辆损失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已通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家保险公司到现场,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到场,故通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上诉人不认可该车损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支持郑达车辆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文通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达驶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车损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上诉人郭文通驾驶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文通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郑达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被上诉人郑达按其所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所主张车辆损失的法律关系(即案由)问题,郑达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形成的确系保险合同关系;但该部分车损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一部分,且郑达亦在向其他侵权方主张权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予以主张,原审法院将该案的整个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并无不当,此亦有利于权利人及时便捷的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郑达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在生效裁定下达之前作出,该鉴定程序确有瑕疵,但该鉴定亦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对外委托作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此仅是不予认可,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郑达的该部诉求应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但该部分诉求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