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林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亮,又名张老三,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亮犯盗窃罪,于20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林亮到罗平县城宜康医院外,趁无人之机,将孙某某停放在医院外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林亮到罗平县人民医院外,趁无人之机,将胡某某停放在医院外边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林亮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二堡厂建材市场内,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某停放在“浙江窗帘大世界”广告牌下面车库里的一辆电动两轮车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张林亮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张林亮属累犯且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