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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文清、刘万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清,刘万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文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万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清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刘万莉及其辩护人吴晓雅、李元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明知本人及经营的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隐瞒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虚构采购原材料、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等借款理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郑某、郭某、刘某丁、夹某某、王某丁等人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和支付高息,共计实际骗取他人钱财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尹文清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万莉参与犯罪7起,涉嫌诈骗数额约8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逃匿到辽宁省锦州市,期间,被告人刘万莉使用“李霞”虚假身份租房、打工,从而隐匿身份以躲避他人追索债务。1.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尹文清以公司从韩国购进原材料为名,通过朋友赵某介绍向被害人杨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被害人杨某扣除1.5万元利息,实际交付现金48.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向被害人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尹文清经杨某和赵某多次催要拒不还款。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尹文清以济南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被害人郑某(系被告人尹文清的中学老师)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7天,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失去联系。3.2012年1月和3月,被告人尹文清以公司经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借款20万,承诺月息3%。2013年3月被告人尹文清向被害人郭某出具20万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4.2010年6月6日和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尹文清分别以购买济宁新世纪广场西侧置城房产需要提前还贷和公司资金周转的理由,两次向被害人刘某丁分别借款20万和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尹文清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逃匿。5.2012年7月18日和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以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250万和200万,共计借款450万元。被害人王某丁实际交付本金421.986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偿还本金50万,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加盖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和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共支付被害人王某丁利息68.25万元,剩余本金未偿还。6.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万莉以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原材料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分别向被害人孙某甲(系被告人尹文清的初中同学)借款30万和20万,共计借款50万。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刘万莉未偿还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后失去联系。7.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刘万莉以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用钱、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三次向被害人孙某乙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刘万莉向被害人孙某乙出具总计24万元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刘万莉向被害人孙某乙支付利息共计30余万,本金未予偿还。8.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万莉以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夹某某借款共计70万元。因多笔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人刘万莉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害人夹某某出具65万元(包括10万利息)借条;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尹文清向被害人夹某某出具15万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刘万莉、尹文清未偿还本金,向被害人夹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失去联系。9.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作为共同借款人,采取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济南二环南路阳明山庄房产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等手段,向被害人卢某借款3次,共计借款108万元,未偿还。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出具83.4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为60万元,23.4万元为应付利息,但未支付。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卢某支付利息1万余元。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卢某与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二人失去联系,后前往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拉走该公司生产设备变卖得款42万元。10.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虚构购买房产、公司资金周转、为父退赃等借款理由,采取伪造济南阳明山庄和济宁置城汇龙湾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的手段,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戊借款累计226.24万元。其中,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害人王某戊出具的228.4万元借条中包含50万元利息,但是未支付;2013年9月24日出具47.84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刘万莉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未偿还。11.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尹文清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款8万元现金,经索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为被告人尹文清向尹某借款20万作担保,被告人尹文清失去联系后代为偿还15万元。12.2012年11月和2013年3、4月,被告人尹文清以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原料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被害人尹某(系被告人尹文清的叔伯兄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共计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尹文清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被害人尹某出具20万元借条,因到期未还,担保人李某代为偿还1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约5万元。13.2010年7月2日到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哥哥买房子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胡某(系被告人尹文清的小学同学)借款,累计借款本金293.99128万元,未偿还。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胡某重新出具506万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89万元,利息117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胡某共偿还部分本金,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李霞”身份证,私刻印章10枚;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检举报告及举报信,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购房发票等,朱某提供的转款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何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和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二手设备购买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师某、刘某乙、何某、朱某、赵某、王某丙、田某、马某、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丁、孙某甲、夹某某、郭某、杨某、郑某、王某丁、王某戊、卢某、孙某乙、李某、尹某、胡某的陈述;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借款理由、伪造合同和收据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文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其对向被害人杨某、刘某丁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归还杨某35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刘某丁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另外对于刘万莉向孙某甲、夹某某、孙某乙的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但均认可刘万莉个人借款是二人共同诈骗。对起诉书指控其余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文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文清犯诈骗罪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尹文清的辩护意见外,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文清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因尹文清为他人担保偿还300万元欠款,后济宁农行抽回贷款200多万元,资金运作出现问题,致使公司陷入高利贷漩涡中,但尹文清是借后债还前债,并没有隐藏和挥霍借款,在受到部分受害人的威胁恐吓后决定外出躲债,外出期间仍与多名被害人写信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因此,被告人尹文清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资金紧缺产生犯意,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文清犯罪事实及数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中,被告人尹文清向孙某乙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不应计算犯罪数额。对第9起犯罪中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卢某变卖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得款4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10起犯罪对借款228.4万元没有异议,但其中有50万元的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13起犯罪其中一笔30万元是通过孙某甲账户转入,该犯罪事实如果计入诈骗孙某甲犯罪数额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在胡某的诈骗数额中。3、被告人的借款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支付前期的本金和高额利息,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借款约占30%,应从诈骗数额中按比例扣除。被告人刘万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自2010年进入公司后,担任博尔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不负责财务,其与盛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尹文清拿其身份证去更改盛源公司的法人,并联系的被害人借款,其只是按照尹文清的要求具体操作及实施,因被害人大部分汇入其个人账户,对于二人共同借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认定是从犯。对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已经通过孙某乙的账户偿还刘某丁10万元借款。对第6起犯罪,实际向孙某甲借款20万元,30万元是向胡某借款,后来孙某甲让其补的借条。对第7起犯罪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617200元。对第8起犯罪65万元的借款中含10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数额应是55万元。对第9起犯罪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害人卢某拉走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变卖得款4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第10起犯罪其中47.84万元的借款是尹文清个人出具的欠据,自己不清楚,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其个人的诈骗数额。对其余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万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莉犯有诈骗罪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刘万莉的辩护意见外,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万莉犯罪事实及数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对二被告人共同向王某丁的借款250万元没有异议,但已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68.25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王某丁的200万元借款,认为刘万莉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不应认定刘万莉诈骗。对第7起犯罪被告人还款数额已经超出本金数额,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对第10起犯罪其中尹文清出具47.84万元的欠据刘万莉不清楚,不应计算刘万莉的诈骗数额;二被告人共同借款228.4万元中含利息50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第13起犯罪其中一笔借款30万元已经计算在第6起孙某甲的借款中,不应当再计算在胡某的诈骗数额中。2、被告人刘万莉均是在被告人尹文清知情、安排和指使下所进行的犯罪活动,刘万莉的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万莉主观恶性不深,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文清系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及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分别成立于2007年7月9日、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刘万莉于2010年进入被告人尹文清的公司工作。2010年5月24日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由尹文清变更为刘万莉55%、刘某乙45%;2011年10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文清变更为刘万莉,董事会成员由尹文清、刘坤变更为刘万莉、刘某乙,股东由尹文清、刘某乙变更为刘万莉、刘某乙。被告人尹文清与何某于1998年6月9日结婚,2013年5月21日双方在济宁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居住的房产(位于济宁置城汇龙湾A座7层2号的房屋)及家产均归女方所有。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明知本人及经营的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隐瞒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虚构采购原材料、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等借款理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支付高息及消费,陆续欠下高额外债,实际骗取他人借款共计933.5675万元。其中,被告人尹文清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万莉参与犯罪7起,骗取他人借款约848.1675万元。分述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6、7、8、9、11、12起犯罪事实均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对上述第1、3、4、6、8起借款,二被告人在借款期间分别支付被害人杨某五、六个月的利息9万元左右、郭某部分利息9.6万元、刘某丁部分利息9万元。孙某甲部分利息11.6万元、夹某某部分利息5万元。另查,第5起,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朋友朱某介绍,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250万,并签订借款协议,尹文清为借款人,刘万莉、刘某乙、朱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3.5%。当日王某丁通过济南农业银行将借款转到刘万莉农行账户。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尹文清以同样理由再次向被害人王某丁借款200万,借款期限一个月零三天,扣除借款利息24.5万元及被告人尹文清朱应支付给朱某个人的工资,通过朱某的账户将171.9864万元转交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借款450万元。被害人王某丁实际交付本金421.986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于2013年5月份偿还本金50万。2013年6月4日尹文清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约定保证在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剩余欠款150万元,还款计划上加盖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和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共支付被害人王某丁利息68.2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二被告人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以前他人欠款及利息,部分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济南阳明山庄的房屋。第10起,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自称系夫妻,虚构购买房产、公司资金周转等借款理由,采取私刻印章、伪造济南阳明山庄和济宁置城汇龙湾A座7层2号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的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戊多次借款,累计借款226.24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王某戊出具的228.4万元借条中包含50万元利息,但是未支付;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尹文清以刘万莉的父亲被双规需退赃为由,再次向被害人王某戊借款,并出具47.84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人刘万莉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36.6万元,本金和其他利息未偿还。第13起,2010年7月2日到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哥哥买房子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胡某(系被告人尹文清的小学同学)借款,累计借款本金293.99128万元,未偿还。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尹文清向被害人胡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5月底共欠4746876元,计划6月底还款240万元,到2013年底将本金还清,从6月份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胡某重新出具506万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89万元,按7分计算利息,时间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合计为117万元。对于还款计划和借条中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借款期间,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向被害人胡某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共计135.622万元。再查,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尹文清、刘万莉因无力偿还借款,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而逃匿到吉林、锦州,逃匿期间被告人刘万莉为逃避被害人追踪,隐匿其真实身份使用“李霞”虚假身份租房打工。2014年3月7日下午16时被告人刘万莉被锦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便衣大队在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天主教堂东边路口因形迹可疑被盘问,经审查、网上比对确认二人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同日将被告人尹文清抓获。案发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万莉为证实借款的去向,通过其律师及女儿刘某丙将其在2013年7、8月份委托他人保管装有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转账单、伪造的印章十枚、宝泉钱币25枚(其中白色10g.Ag.999钱币20个、黄色10g.Au.999钱币5个)、银白色SONY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箱子两个转交给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杨某、郑某、郭某、刘某丁、王某丁、孙某甲、孙某乙、夹某某、卢某、王某戊、李某、尹某、胡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甲、王某甲、任某、王某乙、师某、刘某乙、何某、朱某、赵某、王某丙、田某、马某、刘某丙的证言;3、“李霞”身份证,私刻印章10枚;4、被害人的检举报告及举报信,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人朱某提供的转款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书,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和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二手设备购买合同;5、公安机关调取二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刘万莉提供的部分银行打款凭证、财务明细、个人记录材料等;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受理案登记表、户籍证明;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9、鉴定意见:公安机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4)第66号物证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被告人尹文清提出已经归还了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刘万莉向孙某乙账户汇入10万元,但不能证明汇入的款项就是偿还给刘某丁的借款,亦没有证据相佐证,二被告人提出已经归还刘某丁借款1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5起犯罪,虽然由被告人刘万莉担保,被告人尹文清出具的该笔借据,但证人朱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信息及刘万莉转款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均是刘万莉安排其会计朱某到银行办理银行卡,至今该银行卡仍在刘万莉处,该卡发生的每一笔业务均由刘万莉操作转支、贷款、转账、网汇等,且尹文清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由刘万莉起草,并加盖济宁盛源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人刘万莉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刘万莉与尹文清共同诈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已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68.25万元,应从二被告人诈骗数额中扣除,据此,被告人刘万莉的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6起犯罪,被告人刘万莉提出实际向孙某甲借款2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向胡某借款,后来孙某甲让其补的30万元的借条没有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7起犯罪,被告人刘万莉在借款期间已经向被害人孙某乙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超出了本金借款数额,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刘万莉诈骗数额,据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支付的款项只是利息,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人刘万莉的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8起犯罪,其中65万元的借款中含借款利息10万元,该利息不应计入刘万莉诈骗数额,据此,刘万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15万元的借款虽然是被告人尹文清出具的借条,但被告人刘万莉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因此,应认定是共同诈骗。关于第9起犯罪,被害人卢某在无法联系二被告人的情况下,变卖山东豪博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得款4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据此,被告人尹文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10起犯罪,二被告人共同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害人王某戊出具228.4万元的借条的同时,已经将50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中,该利息不应计算刘万莉诈骗数额,据此,刘万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文清向被害人王某戊借款47.84万元,虽然是被告人尹文清个人出具的借条,但以刘万莉的父亲被双规需退赃为由借款,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戊自称系夫妻关系,且被害人王某戊持有二被告人共同伪造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押,因此,被告人刘万莉及其辩护人提出47.84万元的借款不应认定共同诈骗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第13起犯罪,虽然二被告人提供的裁定书记载其中一笔30万元是被害人胡某通过孙某甲账户转入,但孙某甲本是二被告人的会计,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与孙某甲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万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万莉只是按照尹文清的安排实施借款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问题,因被告人刘万莉在明知公司亏损、被告人尹文清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积极筹集资金,具体参与虚构借款理由,私刻国家及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合同及收据向被害人提供,实际操作出具借条并签字,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借款、借款后进行部分还款,后为躲避被害人的追踪伪造居民身份证逃避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人刘万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据此,其辩护人提出刘万莉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问题,因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以来,公司每年都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大额费用支出,且也无法区分具体数额,因此,被告人尹文清的辩护人提出应从诈骗数额中按比例扣除3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逃离山东期间,没有遭受非法拘禁,也没有真正联系任何业务和项目,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离开山东省是暂时躲避债务并研发新产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清伙同被告人刘万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公司及个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借款理由并制造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万莉相对被告人尹文清所起作用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均系上下级关系或者亲属、朋友关系,部分被害人表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文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万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万莉的个人财产宝泉钱币25枚(其中白色10g.Ag.999钱币20个、黄色10g.Au.999钱币5个)责令退赔。四、被告人尹文清违法所得933.5675万元责令退赔。五、被告人刘万莉违法所得848.1675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