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永红诉被告李德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红,李德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胡永红。被告李德福。原告胡永红诉被告李德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红及被告李德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红诉称,2012年案外人李方照(系被告的小儿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因案外人李方照借款到期后未还,经协商,被告李德福代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同意将案外人李方照剩余借款3万元债务直接转由其承担。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德福就案外人李方照所欠原告的3万元借款连本带息(按月利率2%计息,算至2013年12月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万元及欠息2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自愿承担并经结算的,被告应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欠息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德福辩称,案外人李方照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因案外人系其小儿子,故其愿意承担此笔债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后,又于2015年4月11日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达成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方照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案外人李方照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李方照索要借款时,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双方就李方照剩余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为此,被告李德福给原告胡永红出具借款3万元及尚欠利息2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的借条一份。另双方口头约定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其子即案外人李方照所欠原告的三万元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即发生债务转移,系有效合同。被告李德福经原告胡永红催告后未及时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红借款3万元及欠息2000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