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鹏与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鹏,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德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盼盼,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法定代理人谢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鹏诉被告魏盼盼、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德新,被告魏盼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4年5月14日16时40分,被告魏盼盼驾驶豫Q×××××号轿车行至驻马店市××大道××河第二初级中学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被送往驻马店市××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408.68元。被告魏盼盼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无免责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40分,魏盼盼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原大道顺河第二初级中学门前时与同方向刘鹏无证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鹏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9日,刘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转往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0727.71元。2014年5月18日,刘鹏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3日,刘鹏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116.66元。2014年12月12日,刘鹏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后骨不连。2014年12月26日,刘鹏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257.11元。另查明,刘鹏受伤后,在住院治疗之外,因购买康复性药物支出治疗及检查费1551.2元。以上刘鹏共计住院44天,共支出费用62652.68元,该费用包含魏盼盼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豫Q×××××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魏盼盼,魏盼盼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经刘鹏申请先予执行,我院经审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14日,魏盼盼驾驶豫Q×××××号轿车与刘鹏无证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魏盼盼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2652.6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44天,营养费数额为440元(10元/天×44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3972.6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已支付)。超出部分53972.68元由被告魏盼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7780.88元(53972.68元×70%)。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0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37780.88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鹏的损失,被告魏盼盼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费用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魏盼盼,扣除该款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刘鹏支付赔偿款36780.88元(已扣除被告魏盼盼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各项损失共计36780.88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盼盼垫付的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410元,由被告魏盼盼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