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彩玲与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玲,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曾彩玲。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王仲珠。原告曾彩玲诉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芷宇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彩玲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恒泰公司300万元,利息为4%/月,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到被告指定账户。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仲珠(原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后便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利息8万元未还,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王仲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率为4%/月;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仲珠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3、柳州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恒泰公司、王仲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恒泰公司、王仲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当日,被告王仲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仲珠为恒泰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述称被告恒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恒泰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恒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仲珠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仲珠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仲珠对被告恒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仲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彩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曾彩玲支付利息6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仲珠对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仲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曾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彩玲负担180元,由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共同负担193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曾彩玲,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1-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柳江县柳兴工业园顺业路18号王仲珠,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姚家村10组1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曾彩玲诉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仲珠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彩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仲珠、柳州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昊审判员蒙鹏燕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