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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隆勇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因曾与柳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约十人持铁棒等凶器窜至柳某某家中,将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到汕头市濠���区广澳街道东湖村的“曹操”大排档消费,无故对在该处消费的李某某进行挑衅。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纠集十多人来到该处,持刀等凶器对李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人林某文、康某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斌、柳某鑫、李某鹏、柳某钊和李某武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和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汕公(濠)鉴(活)字(2013)113号、(2014)152号、(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先后两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持刀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曾与柳某某发生矛盾,前往柳某某家中,将柳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濠江区广澳街道东湖村的“曹操”大排档对李某某及陈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陈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人林某文、康某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斌、柳某鑫、李某鹏、柳某钊和李某武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和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汕公(濠)鉴(活)字(2013)113号、(2014)152号、(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称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沈  士  栋审判员 余  晓  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琼晖(代)附相关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