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赵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公司职员。原告赵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日时许,吕成志驾驶吉C8C0**号轿车,在孤家子镇源泰村镇银行前由西向东逆行时,与原告赵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发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吕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发负次要责任。吕成志驾驶的吉C8C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发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吕成志对自己应当赔偿部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了原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吕成志驾驶吉C8C0**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及出院有票据的,医疗费等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抚养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吕成志驾驶车辆和原告赵发发生事故吕成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没有异议。2、保险单;证明吉C8C0**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没有异议。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29825.63元、门诊票据102元、491元、640元、442元、800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二级护理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没有异议。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发评为十级伤残,取固定物需7000元,误工损失150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称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5、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沈洋社区证明;证明赵发从2013年1月10日起在辖区内居住。被告没有异议。6、时尚登记城证明;证明赵发在2013年11月起在时尚登记城工作,负责安装灯售后维修,月工资4200元;被告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误工费用,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提供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7、时尚登记城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性质。被告没有异议。8、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执照、杨亚军和李静波的户口;证明赵发租住杨亚军的位于辽河农垦管理区沈洋街五委八组的房屋居住。被告没有异议。9、梨树县沈洋乡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岳桂兰户籍、赵发身份证;证明岳桂兰有四子二女,证明岳桂兰是1938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赵发的被抚养人。被告没有异议。10、交通费收据500元;证明出入院治疗时来回发生的费用。被告称只承担出入院当天的票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日时许,吕成志驾驶吉C8C0**号轿车,在孤家子镇源泰村镇银行前由西向东逆行时,与原告赵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发受伤。原告赵发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2300.63元,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发负次要责任。吕成志驾驶的吉C8C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发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沈洋社区证明及孤家子镇时尚登记城的证明,并有时尚登记城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执照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孤家子镇居住,其损伤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梨树县沈洋乡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岳桂兰系赵发的母亲,系原告赵发的被抚养人,岳桂兰1938年8月16日出生。吕成志对自己应当赔偿部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成志驾驶吉C8C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发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发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即66天),原告提供孤家子镇沈洋社区及在孤家子镇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赵发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评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发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00.63元、误工费66天×108.59元=7166.94元、一级护理费1天×108.59元×2人=217.18元、二级护理费45天×108.59元×1人=4886.55元、住院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岳桂兰1938年8月16日出生7379.71元×5年×10%÷4人=922.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54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应赔偿原告赵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7166.94、护理费5103.73元、伤残赔偿金44549.1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岳桂兰922.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71742.23元。对原告赵发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赵发各项经济损失71742.23元。二、驳回原告赵发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赵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