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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金才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才,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惠君琦、吕忠,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才及其辩护人惠君琦、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才采用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临沧市南伞镇运往永德县。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金才乘坐牌照为云XXXX**的客车从南伞至永德,在轩莱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张金才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3颗,净重32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金才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被带下车检查时就主动交代体内带了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件存在犯意引诱,管辖有异议;2、对涉案毒品的称量、取样、保管、鉴定机构资质均有异议;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被抓获前不知道带的是海洛因;5、被告人受胁迫,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金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牌照为云XXXX**的客车从临沧市南伞镇前往永德,在途径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金才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3颗,净重32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伯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才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堵卡时,在一辆由南伞至永德车牌号为云XXXX**的客车上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两人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经查其中一人叫张金才,另一人叫程梁,民警遂将其带回执法办案区进一步审查。3、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金才腹部有异物存留。4、车票证实:2014年12月28日13时,被告人张金才乘坐牌照号为云XXXX**的客车从南伞至忙丙。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张金才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22克,经鉴定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6、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2月28日13时从南伞发车至永德那班车的驾驶员,车牌号是云XXXX**,当天12时50分左右,排到班后我就让买了到永德县的旅客检票上车,车辆行至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进行例行检查,后民警告诉我车上的两名男子不能走了,我便开车离开。从南伞到永德的车票是打印成南伞至忙丙。7、程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3日我在网上看到兼职信息,说一周可以赚一万元,经电话联系后得知是去带东西,我从深圳经西昌、昆明、南伞去到缅甸,在缅甸住的酒店里有一个女的拿毒品来让我和另一同住男子吞食,说把毒品带过去就有一万元钱,我们把毒品吞了以后于2014年12月28日13点从南伞坐车去永德,后在一个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同行带毒人员张金才。8、被告人张金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我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后从深圳途经西昌、昆明、南伞去到缅甸老街,在老街西风园酒店301房里,一个叫吴姐的人让我和同住的另一男子吞食毒品,承诺带过去给我8000元钱,2014年12月28日我和同住的男子13点从南伞坐客车出发去永德,在路上的一个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同行带毒人员程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才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高额报酬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金才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采用隐蔽的方式实施了运输行为,其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才在民警对其现场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体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金才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金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