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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选松与林泽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松,林泽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陈选松,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313。委托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见,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广汕路旁)。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选松诉被告林泽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松的委托代理人钟学庆,被告林泽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选松诉称,2014年7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林泽见驾驶粤D×××××号小汽车,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路时撞倒正骑着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先后住进潮南区民生医院以及南方医院治疗,在民生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泽见已垫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及南方医院治疗费则分文未付。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由被告林泽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则没有责任,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尚需继续治疗,而粤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12.7元;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被告林泽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136573.3元(医疗费5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后续治疗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958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林泽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选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林泽见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泽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3241.7元;7、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8、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林泽见辩称,事故车辆粤D×××××号小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4051.05元及支付护理费28日每天每人200元共56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付还。被告林泽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4单,证明原告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51.05元;2、收款收据1单,证明其为原告雇佣护工28日,每日1人,每日200元,共支付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理由详见答辩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还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被告林泽见的垫付款,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请求医疗费用,还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三、原告出外就医没有必要性,且就医期间有住院,其请求的住宿费完全没根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是由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业人口,有农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1891元进行计算。五、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有农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1891元进行计算。六、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过任何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林泽见驾驶粤D×××××号小轿车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选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共65天。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医疗费24051.05元,系被告陈泽见垫付,陈泽见为原告雇佣护工一名,护理原告20天,每天200元。出院诊断时为:1.头皮裂伤;2.左侧第二、右侧第一上切牙冠折;3.右侧第一下切牙牙震荡。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查头颅CT提示:1.颅内未见明显出血或脑挫裂伤征象;2.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3.左额头皮稍肿胀;4.轻度脑萎缩。原告家属向医生诉原告时有胡言乱语,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0月16日,原告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共3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3241.7元。入院时诊断: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并于2014年10月16日行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出院时诊断:1.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前列腺增生;3.双肾轻度积液;4.××症;5.泌尿系统感染;6.肾功能不全;7.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2014年8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需后续治疗费2900元,无康复治疗费;(三)营养期60天、护理期99天(建议:增加营养费600元;护理期9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本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为原告治疗时行“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按照粤鉴协[2014]号附件2之3.1.2适用标准4.10.la为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阻碍者为十级。本院向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依据进行说明以及保险公司申请的意见进行答复,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为答复:临床上“开颅术”指打开颅骨的手术,手术通路至颅骨底板以下。钻孔引流术也是开颅术的一种,同样需要打开骨窗,与“开颅去骨瓣”的区别在于是否去除骨瓣。同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粤鉴协[2014]号附件2》之3.1.21)条款无除外钻孔引流术,可支持该观点。另外,如“颅内血肿行去骨瓣”则3.1.12条款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根据“硬膜下、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障碍者”条款评定十级伤残成立。另查明,粤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陈选松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颂美乐电子厂员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泽见驾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3241.7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泽见为其雇佣护工20天1人,故原告可请求的护理天数为79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9天×(50856元/年÷365天)=11007.1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99天×100元/天=99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6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已7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0年×10%=11669.3元。7.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颂美乐电子厂员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每月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保险公司主张的每月2000元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在事故发生起至住院治疗止的时间计算误工,本院予以照准,即误工费为115天×(2000元/月÷30天)=7666.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且中途转至广州市治疗,故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0608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84.8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部门已做了合理阐述与解释;对于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问题,其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结果,有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等作为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选松10608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陈选松承担33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7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06元,抵除其应承担的,另外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