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邓某甲。被告:姚某。原告邓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邦逊、陈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1997年9月份,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做铝合金时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前两人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至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带着小孩离家出走。2012年被告带着小孩回到仁首家中过春节,在家待了十多天后,被告带着小孩一起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以及委托亲朋好友寻找她们的下落,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第2项: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姚某抚养,其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姚某未参加庭审,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邓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江西省靖安县档案局出具的查阅档案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三)靖安县公安局仁首派出所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邓某甲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的邓小李系同一人的事实;(四)靖安县公安局仁首派出所及靖安县仁首镇茂埠村村委会在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姚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三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分别作为认定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靖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及原告邓某甲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的邓小李系同一人的依据。二、对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份,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做铝合金时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靖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至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带着儿子离家出走,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2月10日,被告带着儿子邓某乙一起从原告仁首家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婚生儿子邓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姚某生活,且户口也在被告娘家黑龙江省密山市。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姚某虽系自由恋爱基础上建立的合法婚姻,但被告自2012年2月1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邓某甲分居已三年多,故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邓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姚某生活,故邓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弟人民陪审员 龚邦逊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