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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雷某某,男,1979年8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兴,黄平县谷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84年8月28日生,苗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我们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女雷某甲,现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小学,2007年生育长子雷某乙,现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小学,2009年生育次女雷某丙现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王**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农历1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黄平县谷陇镇斑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多次向其提出离婚以及被告离家出走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秀春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福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