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8号原告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负责人徐送强,系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周宏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赵春黎驾驶冀G×××××车载乘车人朱祥盟行驶至207国道左卫镇石化加油站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公路边树道,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徐送强以怀安县左卫镇好又多超市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冀G×××××江铃牌厢式货车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8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与乘客)险各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并不计免赔2015年1月4日6时许,赵春黎驾驶冀G×××××车并载乘车人朱祥盟行驶至207国道怀安县左卫镇龙海石化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公路西侧树道内,造成朱祥盟受伤、赵春黎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81800元+6991元附加费)×97%综合成新-70**元(残值)=791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怀安县交警队事故证明书及投保单2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有:1、车损79127元。2、车损鉴定费2500元。3、施救费4800元。4、朱祥盟医疗费916.5元,赵春黎医药费794.4元,原告提供事故证明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朱祥盟在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赵春黎在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中6991元附加费不在理赔范围,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施救费偏高,认可1500元,对朱祥盟医疗费予以认可,赵春黎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车损中附加费6991元未在投保范围,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款本院支持72346元,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800元,被告质证意见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1500元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朱祥盟916.5元医药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春黎在本次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受伤,其2015年2月11日诊断证明又诊断为“感冒、肩周外伤”,赵春黎主张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为8056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款80562.5元。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