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凡邦与叶青、杨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邦,叶青,杨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孔凡邦。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叶青。被告:杨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邦为与被告叶青、杨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叶青、杨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邦起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叶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双龙南街由北往南行驶,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双龙南街和信路交叉路口以南路段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在停车过程中与孔凡邦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户籍化管理编号N040099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孔凡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金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8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青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孔凡邦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且行驶速度过快,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孔凡邦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尚留有后遗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孔凡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8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被告叶青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已垫付了26000元。被告杨静辩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方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商业险按照70%予以赔付;医疗费项下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10018.82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伙食补助费,存在挂床现象,扣除9天时间及交通费9天;营养费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提供有效票据,由法院酌定;护理时间过长,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标及赔偿系数10%;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孔凡邦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2.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2012-2013年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成因与责任;4.原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与门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等赔偿标准;7.价格评估报告及施救、停车、评估、修理等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方面的财产损失。被告叶青、杨静与阳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三性有异议,原告起诉之前到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内容、版本与本案提交的不一致。工资单是为了应诉准备,需提供原始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可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庭后也去单位进行了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存在不合理用药、医保外用药。住院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根据鉴定应当扣除实际不在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费用应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计算,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系属医生的处方权,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证据6: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7:停车、评估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评估费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被告叶青提交的证据:1.门诊发票2份,证明已垫付门诊费用970.17元;2.事故押金单2份,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孔凡邦、被告杨静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前到保险公司调解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提交的材料工资清单、工种都不一致。被告叶青、杨静无异议。原告孔凡邦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工资清单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清单,是从电脑里提取的,后来提交的是包括其他工友的工资清单,并附上负责人签字及联系电话。工资清单上的数额与之前提供的是完全一致。劳动合同,之前把劳动合同弄丢掉了,后来补了一份,与之前的有差异,但是内容是一致的,虽然写的工种不一样,但是从事的工作内容一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金华城区工作的事实,现实中存在合同系由公司保管的情况,虽然原告先前与被告调解时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中提交的材料有出入,但原告在金华务工的情况属实,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凡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邦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35天,共花去医药费91571元(含被告叶青垫付的970.17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住院时间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0个月,营养期限130日,护理期限130日,不合理用药2323.30元。不合理住院时间8天。阳光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232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9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80元,停车费265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期间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孔凡邦为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74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青共计垫付了26970.17元。阳光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叶青承担原告孔凡邦损失的80%为宜。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叶青承担。被告叶青及阳光财险公司已预付的部分,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静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天数127天较为合理,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十级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核实情况,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22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9416元。营养费按照62元/天予以计算,为80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400元为宜。原告在受伤前仍有误工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本应享受退休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酌情考虑,本院酌定为10447.50元。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323.30元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92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8060元、护理费19416元、交通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误工费104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65元、评估费50元、车损5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03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邦上述损失中11036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及已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894.16元,合计183261.4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孔凡邦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叶青应赔偿原告孔凡邦上述损失中的2090元。由于被告叶青已预付原告孔凡邦26970.17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孔凡邦147961.29元(已扣除原告需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支付被告叶青243**.17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580元),款可汇入被告叶青的个人银行账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孔凡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凡邦负担175元;由被告叶青负担580元(已与垫付款抵扣)。重新鉴定费232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预付),由原告孔凡邦承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