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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27岁,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B区11栋楼,趁被害人张某所在204室窗户未关之机,沿该楼外空调室外机攀爬进入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京广路东北角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浙C×××××的白色宝马车左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5060元),并将该车右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5060元)在盗窃过程中毁损。2014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升龙世纪花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浙C×××××白色宝马车右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并将该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1800元)在盗窃过程中损毁。2014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现代鞋业楼下广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黑色奔驰桥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4800元)盗走,并将该车右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4800元)在盗窃过程中损毁。随后被告人郝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豫A×××××号红色路虎车的双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1108元)。2014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碧云路向南100米路东,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红色宝马车的双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8800元)。2014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博文佳宜宾馆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白色路虎左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554元)。2014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白色路虎双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1108元)盗走。2014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赃物提取。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毛某、卢某、汤某、李某、刘某朝、郑某、潘某、张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书,河南通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涉案倒车镜片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郝某某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在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发现了多个倒车镜镜片,且无法说明倒车镜镜片来源,该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徐卫岭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理炳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