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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军诉被告李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张保军,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王桂周,系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保军因与被告李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王桂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保军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淑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淑敏驾驶豫K917**号小型轿车在长葛市葛天大道宏基钻石城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长葛市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淑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9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8448.4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诉请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主张应有合法有效证据。3、本案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付。原告张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1份,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以及护理人员张景霞、XX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员个人信息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以及驾驶员信息及车辆情况;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5、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1份,中医院门诊单张处方一览表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总清单1份,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181.39元;6、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门诊票2份,住院收据1份),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3726.07元;7、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日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06.89元;8、漯河市骨折诊所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骨科治疗费用为810元;9、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一个为八级,一个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0元;10、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060元,定损费为100元;11、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00元;1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2、3、4、7、9、1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明的二人陪护,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佐证,因原告张保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出示的长葛市中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即门诊费票和住院收费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门诊处方一览表不属于正规票据,因长葛市中医院门诊单处方一览表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保军在长葛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781.5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出示的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对非医保用药的审核予以酌定,同时原告病历上显示原告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供医疗费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质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10,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车损应依据我公司定损金额来计算,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军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张保军在许昌市住院21天,在长葛市住院8天,交通费可为40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淑敏持C1证驾驶豫K9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葛天大道宏基钻石城门口处时,与原告张保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保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21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淑敏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保军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5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保军脾脏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3月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5-0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60元。原告张保军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于当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出院,于2015年3月5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3614.4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保军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9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豫K9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淑敏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张保军相撞,造成原告张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21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淑敏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保军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张保军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张保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73614.48元;误工费为7237.8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X104天);护理费为2262.1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X29天);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X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X29天);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X3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12000元;住宿费为200元;车损为2060元。综上,原告张保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0161.46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李淑敏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250161.46元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保军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淑敏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军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250161.46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张保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