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雨春与邹洪良、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雨春,邹洪良,孙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许雨春。委托代理人郭丹、朱金伟(均受许春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洪良。被告孙明明。原告许雨春诉被告邹洪良、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雨春的委托代理人朱金伟、被告邹洪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雨春诉称:其与邹洪良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邹洪良因资金周转、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2011年6月13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91万元借款汇至邹洪良账户,其中91万元系其他债权债务。2011年10月25日,邹洪良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债务到期后,其多次催讨,邹洪良仅还款33万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出具借条,明确尚结欠167万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债务到期后,邹洪良分文未还。孙明明系邹洪良的妻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一、邹洪良、孙明明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邹洪良、孙明明负担。被告邹洪良辩称:对借条所载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其转借给潘永明所用,该笔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洪良、孙明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许雨春通过工商银行向邹洪良转账支付291万元。2011年10月25日,邹洪良向许雨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许雨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至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8日,邹洪良向许雨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许雨春人民币200万元,已还33万元,尚欠167万元,至今利息未付,期限到今年年底还款。”上述两份借条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后邹洪良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邹洪良对借条所载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许雨春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邹洪良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事实发生于邹洪良、孙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许雨春主张要求邹洪良、孙明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洪良、孙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许雨春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78元由邹洪良、孙明明负担。该款已由许雨春预交,邹洪良、孙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许雨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