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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陈丙、陈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A,张某某,陈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委托代理人陈C。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陈A、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倒川弄**弄*号,住上海市严桥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B。上诉人陈甲、陈乙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以元(2013年1月18日报死亡)与阮桂珍(2013年2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子女如下:陈A、陈月琴(1990年9月死亡,张某某系陈月琴与张根友生育之子)、陈甲、陈丙、陈乙、陈B、陈丁。2010年6月15日,由陈以元执笔书写“对家庭今后事务的安排”,落款处由陈以元、阮桂珍签名,该材料载明“……如妻子阮桂珍百年后,尚有剩余财产,我们老夫妻俩现已商量决定由雅琴、翠琴、仲先三人继承,方法是先提出一部分钱作为俩老墓地管理费·,其他折价后按百分比继承(直接照顾妻子阮桂珍的子女比其他子女多继承20%财产)……”。2013年11月,陈丙诉至法院,要求下列遗产按遗嘱继承:1、陈甲取出的存款本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49.55元;2、被继承人陈以元交给陈甲的钱款,扣除陈以元的各项开支,所剩的89,418.80元;3、现在陈甲处的金首饰四件。另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下列财产:1、现在上海南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保存的阮桂珍的丧葬费14,662元;2、现在陈甲处的陈以元的丧葬费11,877.60元、死亡补助500元、2013年2月陈以元的养老金2,784.40元、陈以元的工资补差722元、阮桂珍的工资补差722元、死亡补助3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陈甲取出的两被继承人存款的本息合计为150,049.55元,后陈甲、陈乙从上述钱款中拨付了医疗费5,671.94元、丧事费用24,404元、养老院费用4,867元。现在陈甲处有:耳环一副(足金、2.99克)、方戒一枚(足金、7.42克)、铜箍戒一枚(足金、6.46克)、项链(含挂件)(均为足金、项链14克、挂件6.22克),当事人一致表示上述金首饰按每克233.38元计价。另在陈甲处还有:陈以元的丧葬费11,877.60元、死亡补助500元、2013年2月陈以元的养老金2,784.40元、陈以元的工资补差722元、阮桂珍的工资补差722元、死亡补助300元。现在上海南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保存有阮桂珍的丧葬费14,662元。陈丁为两被继承人支付了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6,850.06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所涉遗嘱主文由陈以元书写并由其签字,而阮桂珍仅是签字,故依照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陈以元先去世,其遗产按遗嘱继承,陈甲、陈乙称直接照顾了阮桂珍,要求比陈丙多分得20%的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陈甲、陈乙的要求不予支持;阮桂珍嗣后去世,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其中陈月琴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故其应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张某某代位继承。综上,陈丙、陈甲、陈乙各得5/21的遗产,陈丁、张某某、陈B、陈A各得1/14的遗产。关于遗产之数额,法院认为陈甲取出被继承人的存款本息150,049.55元后,陈甲、陈乙在其中拨付的用于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应予先行扣除,而陈甲、陈乙所列的开支清单中法院仅依法认定有发票、收据证实的医疗费、丧事费用、养老院费用计34,942.94元,对于清单中所列其他支出,或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或因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由此上述钱款相减所得数额及在陈甲处的金首饰按上述比例分配,其中金首饰现在陈甲处,宜归陈甲所有,由陈甲给付折价款为宜。审理中陈丙称除陈甲取出的存款本息150,049.55元外,尚有89,418.80元遗产可供分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陈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在陈甲处的陈以元的丧葬费11,877.60元、死亡补助500元、2013年2月陈以元的养老金2,784.40元、陈以元的工资补差722元、阮桂珍的工资补差722元、死亡补助300元及在上海南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保存的阮桂珍的丧葬费14,662元,虽非遗产范围,但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得。关于陈丁称为两位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尿不湿费用共计7,236.06元,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法院认为其中购买尿不湿的费用计386元,而陈丁作为两被继承人所生之女,本就承担者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的责任,即便自己出资为父母购买尿不湿亦理所应当,故陈丁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该费用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则依法分担。此外陈B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3月20日的庭审,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丙、陈乙各27,406.30元、给付陈丁、张某某、陈B、陈A各8,221.90元;二、现在陈甲耳环一副(足金、2.99克)、方戒一枚(足金、7.42克)、铜箍戒一枚(足金、6.46克)、项链(含挂件)(均为足金、项链14克、挂件6.22克)均归陈甲所有,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丙、陈乙各2,060.90元、给付陈丁、张某某、陈B、陈A各618.20元;三、现在陈甲处的陈以元的丧葬费11,877.60元、死亡补助500元、2013年2月陈以元的养老金2,784.40元、陈以元的工资补差722元、阮桂珍的工资补差722元、死亡补助300元归陈甲所有,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丙、陈乙、陈丁、张某某、陈B、陈A各2,415.14元;四,现在上海南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保存的阮桂珍的丧葬费14,662元由陈丙领取,陈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甲、陈乙、陈丁、张某某、陈B、陈A各2,094.57元;五、陈丁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计6,850.06元,由陈丁、陈丙、陈乙、陈甲、张某某、陈B、陈A平均分担,陈丙、陈乙、陈甲、张某某、陈B、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陈丁978.58元。原审判决后陈甲、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写的《对家庭今后事务的安排》是两位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只认定是陈以元的个人遗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除两位上诉人主动陈述的被继承人移交的钱以外)其他人没有证据能证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了多少财产,原审却用倒轧帐的方法推理出两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既有违《继承法》,又不合情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丁、陈A、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B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甲、陈乙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共计取出12笔,12笔存款中,2012年6月2日从上海银行石泉路支行取出两笔,金额分别为15,000元、1万元,其余10笔都是在2012年10月到12月间取走的,取款人均为陈甲及其丈夫童某某。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由被继承人陈以元执笔书写的《对家庭今后事务的安排》是否应认定为陈以元、阮桂珍的共同遗嘱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由于陈甲等取出被继承人存款的时间大多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不久,原审法院在扣除用于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后按照陈以元的遗产按遗嘱继承、阮桂珍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陈甲、陈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陈甲、陈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