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玉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强,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村民委员会,胡玉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法定代表人胡开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天津市蓟县下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宝,农民。上诉人胡玉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上诉人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利,被上诉人胡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玉宝及第三人胡玉强系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村民。200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协议约定“2、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鱼池一块。坐落在井厂西边和南边,东至窑洼子地头,西至八支干渠,南至火车道,北至井厂征地。3、承包期为20年不变。由200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承包款陆仟伍佰元整,在8月19日已缴清。……”。2004年11月29日,被告将承包的鱼池转包给第三人胡玉强,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诉争地块上有两个鱼池,2014年10月份,第三人胡玉强将其中的一个鱼池垫平,用于堆放砂石料,经营砂石料买卖业务。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所签承包鱼池协议;被告立即清走在鱼池所垫沙、石、土,恢复原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被告胡玉宝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鱼池转包给第三人胡玉强。现第三人在诉争鱼池处堆放砂石料,用于买卖,已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胡玉宝理应因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理据充足,同时被告胡玉宝亦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诉争鱼池的沙、石、土,恢复原貌,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玉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宝签订的转包协议是明知的。1、胡玉宝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任,村内事物由两委会主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村委会应明知转包事实。2、上诉人自2004年转包至今已经营11年之久,在该地种植庄稼,养鱼,堆料,被上诉人村委会系该村集体组织,人所共知的事实不可否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玉宝签订的鱼池转包合同,系因上诉人向上级反映被上诉人胡玉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经济问题。被上诉人胡玉宝打击报复砍倒上诉人自有金丝柳树180余棵及庄稼,经下仓镇人民政府调解,被上诉人胡玉宝以诉争鱼池承包经营权抵顶赔偿,此案镇政府、村委会均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胡玉宝已将鱼池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上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胡玉宝无权解除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不存在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蓟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村委会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持观点不正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玉宝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承包的鱼池,但是上诉人改变合同的用途,上诉人未经过我和村委会同意就改变了鱼池的使用性质,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和胡玉宝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胡玉宝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鱼池转包给胡玉强,属违约行为。现胡玉强在鱼池处堆放砂石料,用于买卖,其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胡玉宝理应因胡玉强的行为对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现村委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理据充分,同时胡玉宝亦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庭审中承认现鱼池堆放砂石料用于经营,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行为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