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延绰诉彭建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住址不详,且经常更换电话号码,其家人也无法与他取得联系,采用直接或转交送达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在彭建松家大门旁粘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彭某甲。因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解仍不悔改,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孩子是由被告的母亲带大,且原告无固定收入,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朝辉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彭某甲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夫妻关系;2、婚生子彭某甲的出生证明,欲证明彭某甲的出生日期。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被告的父亲彭某乙核实案件事实时,制作的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居住地不祥,彭某甲由被告的父母照管两年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2,能证明婚生子彭某甲的出生日期;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彭某某把满周岁的儿子彭某甲带回南华交给其父母照管至今,之后,夫妻分别在不同地方打工,从此互不来往已经满二年。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各自到不同的地方打工,至今分居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关于婚生子的监护抚养,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没有固定居所,也无时间照看孩子,且婚生子满周岁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至今,故由被告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但明显不能维持孩子的基本生活,应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和孩子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三、原告黄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抚养费300元至2029年5月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王联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