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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与方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坑内171号,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方亚福。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龙,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与被告方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雄,被告方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诉称,被告因从事货物运输,货车轮胎平时需要维修或定期更换,自2013年6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货车轮胎,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轮胎款127520元,被告已先还原告55000元,但还欠72520元;过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轮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4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82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小龙辩称,2014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时,我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款金额82000元并签名,2014年4至5月间,我又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没有扣除,因自始至终我还原告款项,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给我,因此,我尚欠原告轮胎款是6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车轮胎,截止2014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82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但未约定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主张向被告方小龙追讨货款及利息,有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的记账单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记账单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对账后又还原告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榜山亚福轮胎店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方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