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景山与许飞、索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山,许飞,索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肖景山,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耿明。委托代理人耿林。被告许飞,个体户。被告索金玲,个体户。原告肖景山诉被告许飞、索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山的委托代理人耿明、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索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飞、索金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飞、索金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日,被告许飞向原告肖景山借款人民币12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景山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许飞2014.2.2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许飞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欠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由被告许飞个人出具借条,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索金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催告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4月19日起,借款本金应减去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以本金11万元计息。被告许飞、索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索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景山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本金1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飞、索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