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文庆与黄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庆,黄一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文庆,退休。被告:黄一钢,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文庆诉被告黄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庆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家境困难,做生意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5日和8月25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5万元在一个月内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手机133××××6720向原告发短信,再次承诺在20天内归还借款,但到期分文未付。2014年12月,原告向鄞州区人民法院邱隘法庭提交诉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邱隘法庭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获成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被告黄一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8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5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5万元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该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钢返还原告周文庆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一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