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沅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按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H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民航路(南国帝景前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吉APT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毒检字第102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1.78mg/100ml;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毒检字第1030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郭恒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0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郭某、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毒检字第1029、1030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