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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应朝诉被告徐艳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朝,徐艳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徐应朝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徐艳琴委托代理人廖捍东,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应朝诉被告徐艳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秀玲、被告徐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在大地坳村姚家地垱处烧杂草,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原告责任山树木被烧毁,经鉴定原告损失评估为19385.3元人民币,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8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应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被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原告责任山受损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九资河镇大地坳村一组徐应朝坟山处责任山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书及评估咨询费300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9385.3元及评估咨询费3000元。被告徐艳琴辩称,被告引发火灾是事实,事发后村里书记和村长调解要求我给了3000元原告,当时就已经支付了,原告所做的评估被告认同,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具体数额不好说,事后被告还帮原告种了树,评估咨询费3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把烧山的残余木料退给被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徐艳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在大地坳村姚家地垱处烧杂草,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原告责任山树木被烧毁,经鉴定原告损失评估为19385.3元人民币,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受损的责任山上补种了树苗,但具体数额和价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8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原告的责任山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同原告提交的评估咨询报告书,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938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3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咨询报告书是对火灾损失的评估,并非对火灾山区木料整体价值的评估。因此,被告要求在原告的损失得以赔偿之后残余木料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火灾山区补种了树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确定补种树苗的价值,也未就补种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此,对于被告补种树苗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艳琴赔偿徐应朝财产损失1938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徐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28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