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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和志与袁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吴和志,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宝林,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和志与被告袁宝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志及其代理人彭属军,被告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志诉称,,被告袁宝林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8%,在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被告袁宝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并且正在积极组织资金偿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9万元和现金1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宝林欠原告吴和志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10.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计本息60.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黄儒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来香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