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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彭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伊布都服装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7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彭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随案移送清单,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平面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世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