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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解大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赵某。诉讼代理人滕新东。附带民事被告暨被告人解大伟,曾用名解瑞成,打工。2015年4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解大伟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竿市场南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大伟逃逸。经勘查认定,被告人解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由此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0327.91元,包括医药费165800元、护理费2337.91元(54.37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任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大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74元(54元/天*43天*2人),因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5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的医药费1658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300元,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大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被告解大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7032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金凤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