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卫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和其父亲郑某乙到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的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向被害人谢某讨要工资,郑某乙与被害人谢某因口角发生扭打,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谢某的鼻部,用脚踢谢某的腹部、大腿根部等处,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后被害人谢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民警赶到后,传唤被告人郑某甲到大洋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小肠全层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人民币9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查经过、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周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临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