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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翟兰英与张杏芬、杭州大江南喷涂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兰英,张杏芬,杭州大江南喷涂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翟兰英。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张杏芬。被告杭州大江南喷涂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沈永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翟兰英诉被告张杏芬、杭州大江南喷涂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芬、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兰英诉称:2013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张杏芬驾驶被告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萧山区鸿达路新中村路口与由北向南沿新中村村道直行的原告翟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瞿兰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路口无监控,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401.72元(40393元/年×1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施救费25元,合计223388.47元。现要求被告张杏芬、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无法认定,由法院认定;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为89254.51元,扣除13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金额按30元/天;营养时间没有异议,按2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予赔偿;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100元/天;交通费酌情800元;残疾赔偿金等级没有异议,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承担;衣物损失没有依据,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四、对被告张杏芬垫付的部分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张杏芬、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因张杏芬、翟兰英的陈述不一致,而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无法查证,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翟兰英的过错,故本院依法推定张杏芬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翟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杏芬已支付原告27000元。另查明,浙A×××××号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间210天,护理期间90天,营养期间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892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95604.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401.72元(40393元/年×1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1377.2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施救费25元,合计34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交通费发票、用人单位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被告张杏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杏芬、大江南喷涂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兰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兰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898.56元(不含交强险外的非医保药费、鉴定费);二、张杏芬赔偿翟兰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88.17元(交强险外的非医保药费、鉴定费);三、综上,因张杏芬已赔偿翟兰英27000元,实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翟兰英193386.73元,赔偿张杏芬23511.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翟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交纳2325元(已批准缓交),由翟兰英负担316元,张杏芬负担2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