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香与被告任敏、张楚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香,任敏,张楚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周凤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昱州,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健。被告:任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楚阳(系任敏之夫),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0********。被告:张楚阳,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A座8楼。负责人:李腊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公司员工。原告周凤香与被告任敏、张楚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昱洲及冯健,被告任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楚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香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45分,被告任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水果湖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儿童活动中心门前靠道路西侧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驶上人行道,将人行道上行人原告周凤香撞倒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于恢复情况不好,于2014年5月13日入湖北省直机关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3天,又于2014年9月2日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16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个月。2014年5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认定:“被告任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香无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楚阳,且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2,601.42元,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任敏及张楚阳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122,314.42元(伤残赔偿金26,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医疗费21,696.62元、误工费18,607元、护理费21,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垫等费用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863元)。原告周凤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任敏及被告张楚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张楚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证据四,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人身份。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敏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任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六,中南医院、省直门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同济医院、湖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复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5天及门诊继续治疗等事实。证据七,中南医院、省直门诊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医药费收据、被告张楚阳出具的收条及残疾拐杖等,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共垫付费用21,696.62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退休工资银行发放存折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每月1,860.7元。证据九,护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的护理费为21,000元。证据十,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支出部分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的实际支出1,500元。证据十三,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由护工护理至2015年2月的事实。证据十四,原告请求赔偿明细及计算标准。证据十五,护理费收条及原告老伴的出院小结,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一直进行护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在照顾原告老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照顾其老伴。被告任敏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陪护费67,332.12元(已扣除交强险提前支付的10,000元和原告周凤香垫付的11,0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任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楚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任敏一致。被告张楚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急救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3张、护理费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张楚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337.12元、护理费15,765元。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将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处理;以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需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七,中南医院的150元票据、8,001.92元票据、同济医院348.9元及70元的票据及省直医院115.7元票据,上述5张票据8,686.52元均予以认可;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属于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残疾拐杖费875元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并且退休金足额发放,故本案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九,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护理协议,应该按照2014年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计算时间应该按照法医鉴定的5个月计算,并且被告张楚阳已经垫付了125天的护理费,原告实际护理时间为25天;对证据十,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应按照武汉市三甲医院取内固定的收标准,应该在12,000元左右;对护理时间5个月过长,我公司认可护理时间为120-130天;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三,社区出具的证明与法医鉴定的结论不符,应该以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为准;对证据十五,收条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还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出院小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老伴的身体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任敏及被告张楚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致。原告周凤香对被告张楚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72,337.12元中有11,000元是我方支付。被告任敏对被告张楚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张楚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周凤香、被告任敏及被告张楚阳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45分,被告任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水果湖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儿童活动中心门前靠道路西侧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驶向人行道,将人行道上行人周凤香、胡晓丽、许望菊,陈群娣撞倒致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凤香无责任,案外伤者胡晓丽、许望菊,陈群娣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凤香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13日,原告继续前往湖北省直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折术后;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综上,原告共住院125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9,69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楚阳垫付急救及医疗费51,567.12元及护理费15,765元(护理125天)。2014年11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凤香2014年4月17日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轿车系被告张楚阳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周凤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凤香无责任。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凤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任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伤者胡晓丽、许望菊、陈群娣在事发后一年内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三名案外伤者的损失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垫付医疗费19,696.0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楚阳垫付51,567.12元,以上共计81,263.14元(19,696.02元+10,000元+51,567.12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两张医疗费票据及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定残之日后,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周凤香的医疗费损失为81,263.14元。误工费:原告周凤香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并足额领取退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楚阳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25日护理费共计15,765元。另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出具的护理收条,故对后期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5个月”(即150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150日-125日)=1,781.3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546.37元(15,765元+1,7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125天=1,875元。营养费:原告6,52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1,8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26,872.8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3元(22,906元/年×5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护垫、卫生纸、牙膏、牙刷等费用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7,546.3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39.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71,263.14元(81,263.14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875元,共计90,013.1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敏承担。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凤香各项损失121,052.51元(31,039.37元+90,013.14元);被告任敏应赔偿原告周凤香鉴定费1,500元。但由于被告张楚阳已垫付医疗费51,567.12元及护理费15,765元,共计67,332.12元,应由原告周凤香返还给被告张楚阳,为了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楚阳。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凤香各项损失共计53,720.39元(121,052.51元-67,332.12元),返还被告张楚阳垫付款67,33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凤香各项损失共计53,720.39元;二、被告任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凤香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楚阳各项垫付费67,332.12元。四、驳回原告周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任敏承担(此款原告周凤香已垫付,由被告任敏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