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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文生与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生,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高文生,男,于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正阳林场。法定代表人王洪岐,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高文生与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生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19923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洪岐、高长春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92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20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合法及企业资金注册50万元。证据二,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992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是2013年1月24日以注册资金50万元由二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菌种植、销售。经营期限为10年。2013年3月未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价值19923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9923元的欠据,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经手人高长春在欠据上签了字。原告以被告方在收货时答应3个月内付款而未付款为由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923元及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125‰计算的利息2450.53元(24月×5.125‰?月×19923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据,买卖关系已成立。该欠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经手人也签了名。该欠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应为货到付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称被告约定三个月内付款,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货款19923元、利息2450.53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计算的利息即24月×19923元×5.125‰?月。)两款合计2237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5.12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9923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