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新检公诉撤诉[2015]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李丽薪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