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子波与曲修刚、孙延华、曲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波,曲修刚,孙延华,曲晓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李子波(曾用名:李志波),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其昌,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曲修刚,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延华,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曲晓磊,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子波诉被告曲修刚、孙延华、曲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孙其昌,被告曲修刚、孙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修刚与被告孙延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曲晓磊父母。三被告在共同经营铸造期间,购买原告的铁沫,尚欠原告铁沫款2604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铁沫款26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修刚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铁沫款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为6043元,而不是26043元。被告孙延华辩称:我和原告从2012年7月22日至8月27日对铁沫款进行结算,总货款是37630元。2012年7月26日我付给原告10000元,剩下的货款是27630元,我给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3日又和原告对了一次帐,对账后总欠原告铁沫款为26187元(该次对账不包括上次出具的欠条27630元),当日,我付了原告20000元,并将收铁沫的单子从原告处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6187元的欠条一张。收回单据后在整理账时想起2012年10月4日被告曲晓磊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曲修刚付了原告10000元。之前的2012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付了原告2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承兑汇票退回,被告曲修刚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承兑汇票的收条。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货,货款价值12226元未支付原告。后来双方再没有发生交易。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又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曲晓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共同经营铸造产品生产,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铁沫。双方认可的交易方式为:1、原告将铁沫送到被告处,由被告过磅结算,当时付款的,钱货两清,不留字据;2、当时不能付款的,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条,被告偿还欠付货款时,原告将收货条交付被告。3、当时支付部分款额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8月27日,被告曲修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铁沫款2763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铁沫款6187元。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收原告铁沫,价款分别为3557元、4398元、4271元,该三笔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均由被告出具收货条交给原告。综上,被告共欠原告铁沫款46043元。被告的付款情况为:1、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该款项被告从货款中扣除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12年10月23日的6187元的欠条,该付款为出具该欠款条前的付款)。2、2012年10月4日,被告曲晓磊向原告付款10000元,该笔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3、2012年10月13日,被告曲修刚向原告付款10000元,该笔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4、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被告共累计向原告付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虽认可收到了被告曲晓磊2012年10月4日的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曲修刚的付款10000元,但认为该付款与本案无关,该付款有对应的铁沫给被告且有对应的单据相冲抵。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就是被告曲修刚、曲晓磊的上述付款是否系对涉案业务的付款。另外,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收到原告铁沫的收货条五张及过磅单1张,分别是:2012年10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900元的铁沫、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125元的铁沫、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475元的铁沫、2012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550元的铁沫、2012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075元的铁沫以及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价值4062元的铁沫的过磅单,上述铁沫的总价值为26187.50元,过磅单上记载付20000元后的余额为6187.50元。被告陈述上述5张收货条被告没有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加上原告2013年10月23日当天送货直接过磅的数额,共计26187元,扣除当天给付被告的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187元的欠条。原告认为上述5张收货条及过磅单与本案无关,收货条不包括涉案的欠条的业务。过磅单无法确定是否是2012年10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铁沫的单据,因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是一个人书写。原告还陈述,被告曲修刚、曲晓磊分别于2012年月10月4日、2012年10月13日各自给付的款项各10000元,系给付的该5张收货条中的铁沫款,该5张收货条的铁沫的总价值为22125元,被告给付上述20000元后,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另外,原告对被告曲修刚、曲晓磊各自付款的10000元的时间陈述为其中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另一笔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收货条、被告提交的原告退回的收货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铁沫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及欠款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货条及欠款条的记载,自2012年8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43元,事实清楚。另外,原告认可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货款20000元,该20000元自被告上述欠款中扣除,原告亦无异议。原告亦认可2012年10月4日被告曲晓磊向其付款10000元以及2012年10月13日被告曲修刚向其付款10000元,但认为该两笔付款与涉案业务无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0月4日被告曲晓磊向原告的付款10000元以及2012年10月13日被告曲修刚向原告的付款10000元是否系偿还涉案的货款以及由此引起的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两笔付款与本案无关,系其退回给被告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价值22125元的收货条(五张)的付款。被告则陈述,上述价值22125元的收货条,其没有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当天交付的铁沫计算在一起共计26187.50元,向原告出具了6187元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时,对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曲晓磊与被告曲修刚各自付款10000元用于抵顶被告提交的5张收货条的价款,该5张欠条价值共计为22125元,且每张收货条的价款数额均不足10000元,即使两张相加的价款亦不足10000元,三张以上相加超过10000元,被告曲修刚及曲晓磊在各自给付原告款项,收回收货条后,应均有部分款项未支付,该两次付款均不属于钱货两清的情形,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对未支付的款项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未向其出具欠条,既与常理不符,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曲修刚、曲晓磊的上述20000元付款与本案的涉案业务无关,且原告亦承认该付款系2012年8月27日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的付款,因此,该付款应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三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043元(27630元+6187元。+3557元+4398元+4271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修刚、孙延华、曲晓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子波铁沫货款6043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