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建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国,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国及其辩护人包巨峰、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沈建国与被害人裘某结识。被告人沈建国持有假的绍兴紫薇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证,谎称自己系该公司总经理并以此获得被害人裘某的信任。2012年10月,被告人沈建国得知被害人裘某欲为其儿子裘明飞购置婚房,便谎称其二姑父系绍兴精工房产公司老总,可以低价购置绍兴迪荡三期房产且其已自购一套,被害人裘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沈建国伪造盖有“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谎称已帮被害人裘某垫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先后骗取被害人裘某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建国在被害人裘某的催讨下,分三次退还合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沈建国被被害人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未退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建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未退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建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沈建国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建国得知被害人要去公安机关报案,即随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一个朋友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3、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具有还款的意图,希望能慢慢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沈建国与被害人裘某结识。被告人沈建国持伪造的绍兴紫薇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证,谎称自己系该公司总经理,以此获得被害人裘某的信任。2012年10月,被告人沈建国得知被害人裘某欲为其儿子裘明飞购置婚房,便谎称其二姑父系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可以低价购置绍兴迪荡三期房产,且其已自购一套,被害人裘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沈建国伪造盖有“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谎称已帮被害人裘某垫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裘某合计人民币40万元。2013年春节前,因被害人裘某得知上述收款收据系伪造,多次向被告人沈建国催讨钱款,被告人沈建国分三次退还裘合计人民币25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沈建国被被害人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沈建国未退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绍兴紫薇化纤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建国处扣押的绍兴紫薇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工作证系伪造。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沈建国提供给被害人裘某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裘明飞,第三期(住房)一套,金额为40万元,并加盖“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3、被害人裘某的陈述、借条,证实:2011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建国,他自称是杨汛桥紫薇化纤公司的老总。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因沈建国称他与平江村书记周某合办木架厂需要资金、为其垫付世贸三期房子的预付款人民币40万元、搬迁木架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其共支付给沈建国人民币60万元左右。关于预付款40万元,沈建国还给其一张加盖有“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后其到迪荡房产售楼部询问,发现收款收据是假的,其就多次向沈催要钱款,沈在2013年春节前,分三次还了25000元给其。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江村个体经商的。2012年3月-5月,沈建国和一个姓“阮”的兰亭人和其谈合办木架厂的事,因为其在平江村有厂房,当时和他们口头谈好三人一起合伙经营。2012年11月左右,沈建国拉过来二车木料。后因为营业执照一直办不好,其就退出了经营。5、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世贸置业房产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底,有个人来问迪荡三期8幢12楼东边的那套房子有没有卖掉,并拿出一张收款收据给其看,那张收款收据上盖有“绍兴精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看了以后觉得很奇怪,通过查询,该套房子已经卖出去了,登记的名字并不是收款收据上的“裘明飞”,而且迪荡三期8幢12楼的2套房子都是180平方米以上的,不可能是收款收据上的140多个平方。另,其公司收取购房款都是开正规发票的,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建国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2号2-2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可疑物品。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建国处扣押工作证1张、别克牌小轿车1辆。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建国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建国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沈建国对上述诈骗事实及到案经过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至今尚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建国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无投案的自动性,辩护人认为其系与被害人一同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建国虽出具了借条,但其实际并无还款的能力,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建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建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沈建国的工作证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其别克牌小轿车1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发还给被害人裘礼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