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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与陈文景、林丽华、安溪县盈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陈文景,林丽华,安溪县盈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蔡文微。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景,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丽华,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安溪县盈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艺彬。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文景、林丽华、安溪县盈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景、林丽华、盈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陈文景无证驾驶被告林丽华所有的闽D×××××号小轿车在长坑乡珍田村路段与陈宝强驾驶的闽D×××××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金、陈新林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陈文景当场表示愿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写下一份“协议书”给王秀金、陈新林收执。事故发生后,王秀金、陈新林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王秀金、陈新林损失人民币9943.77元,现原告已履行先行垫付赔偿款9943.77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文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丽华作为车主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变为营运车辆,并没有监管好车辆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溪县盈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的陈文景驾驶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事项:1、三个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943.77元的赔偿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景、林丽华、盈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文景无证驾驶林丽华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等事实;2.交强险合同条款和(2013)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闽D×××××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本案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金额、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等事实;3.银行网上支付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给王秀金、陈新林赔偿款人民币9943.77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在长坑乡珍田村路段,被告陈文景无证驾驶被告林丽华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与陈宝强驾驶的闽D×××××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金、陈新林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陈文景当场表示愿意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并写下一份“协议书”给王秀金、陈新林收执。事故发生后,王秀金到安溪县长坑医院救治后,王秀金、陈新林被送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王秀金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和颅底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802.34元。陈新林多处挫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89.63元。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林丽华,被告林丽华将车辆委托被告盈发公司对外租赁收取租金。被告盈发公司将该车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文景使用。被告林丽华为闽D×××××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由于王秀金、陈新林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王秀金人民币6308.74元和陈新林人民币3635.0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把上述赔偿款支付给王秀金和陈新林。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依法可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即被告陈文景追偿。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被告陈文景支付代垫赔偿款依法予以支持。而车辆所有者即被告林丽华和出租公司盈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他们过错引起责任承担针对受害人而言,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不相符。原告请求被告林丽华和盈发公司共同支付代垫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文景、林丽华、盈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文景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代垫赔偿款9943.77元。2.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文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