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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向军诉王凤平、申培刚、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军,王凤平,申培刚,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张向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平,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申培刚,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中册四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平。被告申培银,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中册镇中册四村。法定代表人申培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向军诉被告王凤平、申培刚、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向军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凤平、申培刚、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向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向军负担。审 判 长  苑来寅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胡 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