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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水云居5号。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锋彬、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15日,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在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83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利山石场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大陂村利山石场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驾车翻倒,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2013)0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96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73910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3405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83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2006年7月份上牌的老旧车,折算后标的车实际价格13000元,而标的受损严重,无法修车,应推定全损,并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原告提出修理费73910元完全不合理,同时也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无法证实车辆修复实际费用。且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因此,对该车损结论书不予认可。二、未经我司同意的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等我司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利山石场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公庄镇大陂村利山石场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驾车翻倒,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2013)0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处邮寄《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8日由“黄珊”签收。2014年7月11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公庄镇利山修理厂对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拆检、定损,原告到场参加,被告未派员参加。2014年8月14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1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鉴定损失总价为7391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处邮寄《索赔函》、物价定损单,上述文件于2014年2月25日由“林冬添”签收。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另查,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原告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3)0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拆检、定损前,原告已通知被告派员参加,但被告并未派员参加。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作出的(2014)1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而不予赔付的问题的辩解,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相背;而其提出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有关诉讼费依其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之辩,该辩解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规定不符。因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订立,被告就其在保险合同中有关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约定,其并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或作出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的提示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73910元;2、估价费3405元;3、拆检费3500元;4、拖车费2500元。以上合计83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000元内赔偿原告83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P34**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6000元内赔偿原告XX83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O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粤LP34**系2006年7月份上牌的老旧车,折算后标的车实际价格一万三,而标的车受损严重,无法修车,应推定全损,并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提出修理费73910元完全不合理。退一步说,车辆既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而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一万三,若被上诉人不修复,只要求赔偿款73910元,那就出现不当得利。综上,应提供修车发票或者对粤LP34**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的车辆投保和事故发生情况:1、答辩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答辩人为粤LP34**号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96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事故发生时,正在被答辩人的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的粤LP34**号车车辆修理费73910元,被答辩人应当赔偿。1、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保险公司和交警,被答辩人派员工到现场勘查事故现场。答辩人不得已申请交警委托具有资质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答辩人于2014年7月7日通过EMS通知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在博罗县公庄镇利山修理厂对粤LP34**号车进行现场定损,被答辩人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派员到场参与定损,视为被答辩人放弃权利。3、被答辩人已经知道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为73910元。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了价格认定后,答辩人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索赔函》告知:该车的修理费,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该《索赔函》而没有提出异议和进行赔偿。4、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车辆市值为13OO0元”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对于被答辩人的定损应当不予认可。5、被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程序不合法。6、答辩人有权委托中立的机构评估车辆的价格。(1)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是广东省物价局指定的在博罗县从事价格认定的法定机构,属于政府部门,其价格认定员均具有从事价格认定的资质。该机构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做出的价格认定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2车物定损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合法合理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的原则,应当予以采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申请博罗县交警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答辩人的车辆进行价格认定。7、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赔偿修理费73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根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进行维修的。同时有答辩人于的2014年9月11日的《提车单》予以证实。四、关于拆检费、拖车费、估价费等费用拆检费、拖车费、估价费等费用是处理这次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五、关于诉讼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支付的诉讼费。2、从司法实践来看,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司法实践。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已达到拒赔的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修车发票原件,上诉人代理人经质证对该组发票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粤LP34**为投保物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部门明知道粤LP34**的新旧,但双方仍愿意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6000元去支付保险费和限定赔偿,该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在96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即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车造成损失的认定,由于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依规定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到现场拆检、定损,并由此产生的估价费3405元、拆检费3500元、拖车费2500元及车辆定损73910元为本事故的损失理由充分。被上诉人将上述所造成的损失83315元和《索赔函》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故原审对此损失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粤LP34**系2006年7月份上牌的老旧车,折算后标的车实际价格一万三,而标的车受损严重,无法修车,应推定全损,并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及估价费3405元、拆检费3500元和拖车费25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湘 关注公众号“”